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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艾尔肯吾斯曼与中国工行叶城支行借机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肯·吾斯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肯·吾斯曼。委托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叶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冯兰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葵,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亚力坤·多力昆,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艾尔肯·吾斯曼因与被上诉人工行叶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尔肯·吾斯曼的委托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被上诉人工行叶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葵、亚力坤·多力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艾尔肯·吾斯曼诉称,我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叶城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22023012003396217的银行卡,本卡一直在我手中,并一直由我本人使用,除我之外没有其他人知道本卡密码。至2015年5月7日,我的手机收到短信,从操作号为3002的新疆乌鲁木齐市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元,过20分钟后从操作号为1103的江苏省高邑凤城支行自动取款机又取了27000元,共计为29000元。于是我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叶城支行反映情况,该被告让我向公安局报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艾尔肯·吾斯曼在被告工商银行叶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023012003396217的银行卡。至2015年5月3日,原告乘坐飞机去新疆乌鲁木齐市参加全区结核病防治规范化管理综合培训班,该培训班定于2015年5月4日报到,5月5日至6日培训,5月7日离会。至同年5月20日,原告艾尔肯·吾斯曼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叶城支行反映情况,经被告查询该原告银行卡于2015年5月7日13:34:22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通过ATM取款1笔300元,5月7日晚23:41:53至5月8日0:15:44期间在江苏省无锡市通过ATM取款共15笔,其中14笔各为2000元,1笔为800元,以上款项加手续费共计29277.5元。被告工商银行叶城支行即建议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进行调查。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艾尔肯·吾斯曼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艾尔肯·吾斯曼提交的结核病防治培训通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牡丹灵卡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证实该原告于2015年5月3日乘坐飞机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参加全区结核病防治规范化管理综合培训班,期间其银行卡分别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和江苏省无锡市通过ATM取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叶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叶城支行提交的银行开户申请书、短信发送清单等可证实原告艾尔肯·吾斯曼在被告处申请开户,该原告的银行卡通过ATM取款时,工商银行向原告艾尔肯·吾斯曼发送过提示短信,该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原告艾尔肯·吾斯曼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原告艾尔肯·吾斯曼未能举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叶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艾尔肯·吾斯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原告艾尔肯·吾斯曼承担。艾尔肯·吾斯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在叶城工行叶城支行办理的牡丹灵卡,卡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密码也未泄露他人、但是我卡上的29000元却在异地被取走,我的钱放在银行,造成我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行叶城支行辩称,上诉人因银行卡保管不善或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我方积极帮助上诉人调取他人取款地址没有推卸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工行叶城支行是否对上诉人借记卡中的2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行叶城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该银行卡于2015年5月7日上午13点34分在乌鲁木齐市通过ATM机被取款一笔300元,上诉人此时也在乌鲁木齐市培训并称不是其本人取款,并收到银行短信提示,但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报案,至当日晚23点41分至5月8日零点15分,该卡上的存款在江苏无锡通过ATM机取款共15笔,加上手续费共计29277.5元,同时上诉人手机收到每笔取款短信,但是上诉人仍未报案。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返回叶城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到银行反映情况,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携带未离身被盗刷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存在失误造成。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另上诉人在已知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未报案,也未做紧急挂失处理,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任由卡内损失继续扩大,其损失应当由其本人负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艾尔肯·吾斯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