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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泉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天宫、蔡庆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泉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天宫,蔡庆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2290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谢彤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天宫,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天宫,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庆彪,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泉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天宫、蔡庆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