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翟孝齐与江小明、江必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孝齐,江小明,江必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99号原告翟孝齐,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小明,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肖修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必爽,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江必爽之妻。原告翟孝齐与被告江小明、江必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孝齐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江小明及委托代理人肖修华,被告江必爽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孝齐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江必爽将其房屋拆除事宜发包给被告江小明,10月14日,江小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陈旧,原告站在墙壁上操作时坠落倒地受伤,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江小明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现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小明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的经济损失72390元(其中:1、医疗费27444.10元,2、后续治疗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300元,4、营养费15元/天×30天=300元,5、护理费72元/天×90天=6480元,6、误工费72元/天×125天=9000元,7、伤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43396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177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应赔偿117700元×70%-10000元=72390元),被告江必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翟孝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所需休息及护理时间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7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王爱平、莫某某、吴某某、江小明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江小明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江必爽与被告江小明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江小明辩称,我未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未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同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小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莫某某、江应举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非其雇请,且在施工休息时从墙壁上自行跳下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江必爽辩称,因房屋漏雨,我向村委会申请拆除重建并以7000元价格包给被告江小明拆除。2015年10月14日,我在施工现场强调施工安全,并强调出现事故由施工人员自行负责。11时许,承重墙体已拆至不足1米高,通知施工人员休息准备午餐,原告直接从墙上跳下来致伤。故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必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大集街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房屋2013年经过大修,2015年因漏雨要求拆除重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江小明、江必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中王爱平、江小明的陈述无异议,对莫某某、吴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效力结合被告举证认定。庭审中证人莫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3日,江小明要其邀约四人到江湾拆房屋,次日其与妻子、吴某某、聂某及由吴某某自行邀约的原告翟孝齐夫妻共计六人到达施工现场后,江小明提出只需四人施工,因人员已到场,江小明表态上述人员先干一天后再定施工人员。当天,男施工人员负责拆除屋顶,女施工人员地面清理,11时许,当承重墙拆至剩1.2米左右时,大家准备午餐,就从墙上下来,翟孝齐没有从梯子下来,而是从墙上跳了下来,摔倒受伤,现场人员将其送往医院。证人江应举陈述,其与江必爽系亲戚,2015年10月14日帮助江必爽拆除房屋,11时左右准备午餐时,看到有个人从被拆房屋墙壁跳下。对二人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不是江小明直接通知到现场,但原告到场后参与拆房,江小明并未制止,江小明与原告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江必爽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经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爱平、江小明证言内容相符,对二人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上述事实不能达到江小明所述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江必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江小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江必爽因位于本区某房屋漏雨需拆除重建,将房屋拆除事宜以7000元发包于被告江小明施工,当月13日,江小明要莫某某联系4个人到江湾拆房。次日晨,莫某某夫妻、吴某某、和聂某依约前往,吴某某另约了原告翟孝齐夫妻同去,在施工现场,江小明要求只需4人施工,为此6人僵持不下,最后,江小明让步,同意由6人暂施工一天,此后大家开始施工,由男性负责在房屋上面拆除,女性负责对地面清理。同日11时左右,屋顶拆除完毕,房屋承重墙拆除至离地约1.2米左右,江必爽之妻王爱平通知午餐,大家随即停工,分别沿墙壁往低处或从架梯返回地面,原告则直接从墙壁上跳到地面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少量积液。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计27418.50元。2016年2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原告翟孝齐系农业家庭户;被告江小明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但未办理建筑行业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江必爽与其妻王爱平均系残疾人,因家庭经济原因将房屋拆除工程未发包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而以7000元承包给江小明。事故发生后,江必爽将余下拆除工作另行发包完成,其与江小明间未结算报酬,江小明与原告间亦未结算报酬。原告治疗期间,江小明给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必爽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江小明拆除,江必爽与江小明间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江小明承包拆除房屋工程后,雇请人员施工,原告翟孝齐知情后随他人前往提供劳务。江小明对原告未受雇请而提供劳务的行为,虽然以人员多为由欲拒绝,但在原告的坚持下,仍同意其参与拆除房屋。原告与被告江小明的上述行为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但是被告江小明与原告间也构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系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违反正常的安全操作规范,直接从高处跳下摔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即自负60%的责任。被告江小明在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下,承接拆除房屋工程;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管理又监督不力,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必爽对被告江小明施工资质未予审查,使用较低价格将房屋交其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也疏于监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在江小明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小明辩解其未雇用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必爽辩解其将工程发包江小明,且提醒安全施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之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收入消费标准,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27418.5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2元/天×90天=6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元/天×125天=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4339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考虑其受伤后治疗发生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7894.50元。综上,原告翟孝齐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经济损失为107894.5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即64736.70元;被告江小明承担40%责任即43157.80元,被告江必爽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江小明已支付1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受伤系自身重大过失行为所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孝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157.80元(含江小明已付10000元未冲抵款);二、被告江必爽对被告江小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孝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翟孝齐负担483元,由被告江小明、江必爽负担32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佩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