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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刚林与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刚林,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53号原告孟刚林,男,1949年2月19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侯晓清,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友,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孟刚林与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民委员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本村村民,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本村的水利工作。2014年10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本村安装水表时被石头砸伤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后转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出院至今还未痊愈,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这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心理上、经济上都造成极大伤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402.31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本村村民,在被告处从事本村的水利工作。2014年10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本村安装水表时被石头砸伤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对症治疗症状缓解后办理出院手续,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随后转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6天,医药费共计25784.51元(扣除新农合补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刚林已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5784.51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为1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11元,误工费8809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14年*30%为3699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7402.3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清单、交通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本村安装水表时被石头砸伤腰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784.5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11元,误工费8809元,残疾赔偿金3699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4602.31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刚林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60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