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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韩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再次实施盗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号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两次在新密市实施扒窃作案。1、2015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来到新密市农业路粮食局对面的一家二元店里,趁被害人李某在收银台结账之际,将李某右上衣兜内的一部价值3134元的OPPO手机盗出,准备逃走时被害人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新密市青屏山老君庙内,趁被害人韩某乙不注意,将被害人左某内的55元现金盗出,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韩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谢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