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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施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向玲,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施某甲明知元素瑜伽会所经营困难,计划关闭的情况下,为弥补个人损失,仍然要求员工周某、诸葛某继续对外办理会员卡套取现金,至2015年8月底,共收取应某等八位会员卡费用10116元,随后关闭店门。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家属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2016年3月15日凌晨,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方向,途径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人民集团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谢某、汤某、蔡某、杨某、南某、林某、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施某乙、朱某、周某、诸葛某的证言、入户申请协议书及发票、个体工商户情况信息、和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光盘一张、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被告人施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诈骗犯罪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