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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金寨县。该被告人因盗窃,2015年1月23日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途经本市金安区木厂镇境内的皖N846**号公交车上,趁前排乘客金某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现金3800元,后在归还钱包时被被害人金某某发现。民警在金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闵某某抓获,金某某被盗的现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返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时某某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