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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姚国你与吴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你,吴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454号原告:姚国你,男。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劲,男。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你诉被告吴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国你诉称:2012年,吴劲雇佣姚国你为其在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三佳铸造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期间吴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工程结束时仍欠劳务费35000元。2015年2月18日,吴劲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欠款情况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清。现请求判令:吴劲立即支付劳务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年底,吴劲将铜陵三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姚国你。2015年2月18日,吴劲对欠付的劳务费向姚国你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国你人工费35000元,此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另查明:铜陵三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姚国你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劲将铜陵三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姚国你施工,现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吴劲未向姚国你支付全部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姚国你要求吴劲支付剩余劳务费35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姚国你的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国你劳务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