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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735号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邦某。委托代理人杨爱某。被告王某,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从事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居住于该小区D-1-401室,该房屋面积115.7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元/平方米/月,被告有义务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着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4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32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325元及滞纳金2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法定自然情况及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无法确定王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