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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福建诉袁秀红、袁军刚、袁建卫船舶物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建,袁秀红,袁军刚,袁建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唐福建,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曲娜娜,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秀红,女,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袁军刚,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袁建卫,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福建因与被告袁秀红、袁军刚、袁建卫(以下简称三被告)船舶物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娜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建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袁建明(已去世)与被告袁建卫经营的鲁荣渔52829、52830号渔船供冰,冰款金额为人民币513920元,已经支付冰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冰款人民币263920元。另查,被告一、二为袁建明的法定继承人且鲁荣渔52829、52830号渔船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被告袁秀红、袁军刚应当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冰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冰款人民币263920元以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列明的委托单位袁建明曾经是荣成市龙须岛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于2014年8月份去世。之前本案的原告曾经承包过龙须岛公司的冰厂,但被告袁秀红、袁军刚作为袁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是否欠原告冰款以及欠多少的具体事实不清楚。代理人开庭前问过公司会计,会计说52829、52830船用过冰,但是都是以原告应当缴纳的承包费抵顶过,但因股东之间的争议,另案诉讼过程中,部分账册丢失,对于冰款相关的财务资料找寻不到,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冰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渔船渔业执照。证明鲁荣渔52829、52830渔船经营者为袁建明,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出库单69张。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鲁荣渔52829、52830号渔船供冰时间、数量、单价和金额。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被告袁秀红的丈夫、被告袁军刚的父亲袁建明有鲁荣渔52829、52830号渔船属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欠款凭证,被告袁建卫原是袁建明公司的职工之一,袁建明和袁建卫是亲兄弟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双方对鲁荣渔52829、52830渔船系袁建明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双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库单名称不是欠款凭证,但加冰要从冰库中取出,出库单记载了加冰的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存在船用冰买卖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2012年5月5、11、16、23日,8月26、31日,9月3、7、11、15、18、24、29日,10月5、11、17、23、28日,11月6、13、17、23、30日,12月9、15、24、29日,2013年5月3、6、20、26日,9月1、6、11、16、21、27日,10月8、16、20、26日,11月1、6、10、16、24日,12月4、11日,2014年4月29日,5月4日,8月31日,9月3、7、11、15、20、24、30日,10月6、11、20、27日,11月2日,12月10、18、30日,11月13、21、30日,原告为被告袁秀红的丈夫、被告袁军刚的父亲袁建明所属的鲁荣渔52829、52830渔船加冰(24+16+16+16+48+16+48+48+32+44+8+48+8+48+40+44+36+36+48+40+36+48+28+24+28+16+24+20+8+20+8+44+48+48+44+36+24+32+36+36+48+40+40+16+36+48+40+40+24+8+48+24+44+40+32+40+36+32+48+48+48+36+48+12+8+36+48+48+48)吨×220元/吨=513920元,被告袁建卫签字确认。应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冻结被告袁秀红、袁军刚的近亲属袁建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袁秀红、袁军刚的近亲属袁建明之间的船用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将冰出卖给袁建明,袁建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冰是用于鲁荣渔52829、52830渔船,袁建明作为船舶所有人,负有付款义务,该船在袁建明生前主要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秀红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袁军刚作为袁建明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写明委托单位为涉案渔船,说明原告明知被告袁建卫的签字系受委托行为,该买卖行为直接约束原告和袁建明,被告袁建卫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以财账找不到为由主张不用再向原告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福建船用冰款人民币26392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军刚在继承袁建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唐福建对被告袁建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袁秀红、袁军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