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与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331号原告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播箕桥。法定代表人成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茅塘镇石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安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贵州金合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