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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鲜。被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向峰,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鲜、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结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覃某乙。���后,被告表现出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住,长年不归家。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多年,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直到年满18周岁,每月1日定期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经得原告同意方可探望;3、原、被告双方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韦某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居住证明,证明人为韦鲜,证明2012年5月至今,韦鲜与韦某居住在一起;3、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女方家抚养,在女方家居住。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请求维持婚姻关系。被告覃某甲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覃某甲已经回乡创业,从事黑山羊养殖,被告方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情况,且韦鲜作为原告的姐姐,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效力不高;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被���所提交的证据即证明一份,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取名覃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问题,夫妻双方常发生矛盾。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原、被告双方来往较少,关系日渐冷淡。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覃某乙自出生之初至今长期随原告共同���活居住,主要由原告方的父母帮助照顾日常生活。本案诉讼中,经被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婚生子覃某乙是否属于被告覃某甲的亲生子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广西妇幼保健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支持覃某甲为覃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乙今后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覃某乙年龄尚小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故由母亲即原告韦某对其进行抚养,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主张小孩抚养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结合被抚养人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婚生儿子覃某乙生活费3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同时,关爱儿女为人之常情,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今后亦应充分保障另一方在合理时间段对小孩享有正当的探视权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无需另行对原告关于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诉请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教育���成年。由被告覃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儿子覃某乙的生活费300元,覃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被告覃某甲有权每周探视覃某乙一次,原告韦某对此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某甲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诗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