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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史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796号原告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居民。原告史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乔某乙。2013年6月原告在苏州购买房子,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原、被告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出现危机。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4日生女孩乔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