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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淑霞与何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菲,李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菲,男,满族,1964年7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霞,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何晓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晓菲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李淑霞提供的转款记录,其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而该卡的开户行是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金港花园支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末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接收上述款项银行卡的开户行所在地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淑霞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受货币一方针对的是争议标的,指的是需要被给付货币的一方(出借方),并非已经履行了的,没有争议的接受货币一方(借款方),该条款与原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意思一致,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出借方住所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