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与谢恩辉、赵润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谢恩辉,赵润秀,李业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以下简称“凤凰坪冶炼厂”)法定代表人肖铮,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辉,农民。被告赵润秀,成年,农民。(系被告谢恩辉之妻,未到庭)被告李业华,农民。原告凤凰坪冶炼厂诉被告谢恩辉、赵润秀、李业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小英、蒋妮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凤凰坪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雷,被告谢恩辉、李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坪冶炼厂诉称,原告的负责人于2014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蒋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厂房场地租赁给蒋某使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厂房场地交付给蒋某施工时,被告谢恩辉驾驶货车停放在厂房进出的必经通道上阻拦施工,3月18日下午,三被告共同搬运砖头、木头、铁皮瓦堆放在通道上,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厂区,经原告负责人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厂门口通道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场地租金损失41665元(至起诉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四张),拟证明三被告设置障碍物妨碍原告施工通行的现场状况;2、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宗地图,拟证明三被告设置障碍物的土地在原告厂址范围内,使用权属原告;3、全州县全州镇乡镇企业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于1993年由原告凤凰坪冶炼厂向原所有人柘桥村公所七队补偿了土地征用款22190元后,经政府征收后移交给原告凤凰坪冶炼厂(界至桂黄公路边),现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4、柘桥村公所1993年出具的领条一份,拟证明1993年原告为修路需砍伐厂外路段的25棵松树给予了松树所属的生产队补偿;5、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场地已由原告租赁给案外人蒋某,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由于三被告的阻拦行为造成承租人蒋某无法使用涉案场地,同时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至起诉日为41665元;6、2015年5月27日证人蒋某和王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将砖头、木头、铁皮瓦堆放在原告厂大门口通行的路上,妨碍原告厂大门通行的事实;7、证人蒋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其跟原告的土地共有人蒋受生、肖铮、唐志敏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准备施工时因为有人在原告厂门口放置杂物而未能施工,现该杂物已清理完毕。被告谢恩辉、赵润秀、李业华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三被告只是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放置杂物,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所诉的土地范围根据其提供的宗地图,明显不在该宗地图范围内,若原告需要从被告使用的土地上通行,则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说明该次征地已到达现桂黄公路边上,认为证据4不能说明松树所处的土地已被征用,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其不清楚是否有这回事,对证据7中提到被告曾放置了杂物在原告厂门前的土地上现该杂物已清除完毕这一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证据2中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不相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7尽管能相互佐证,但该《场地租赁合同书》上的出租方为自然人蒋受生、肖铮、唐志敏而非原告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7中涉及场地租赁合同的部分,本院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前身为广西全州县三环冶炼厂,该厂址四底界线为:东与全州县大通冶炼厂相邻,南与全州县林业局苗圃相邻,西与全州县林业局苗圃相邻,北与桂黄公路预留用地相邻。2002年6月,原告办理了全国用(2002)字第0109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了该厂土地面积为5768.3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上述土地系政府于1993年向原城郊乡柘桥村公所第七队(现为全州镇柘桥村委凤凰坪村)征用后划拨给原告使用的。2015年3月18日下午,三被告以原告厂门口至桂黄公路间的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在原告靠近全州县大通冶炼厂的大门前至桂黄公路间的土地上放置砖头、木头、铁皮瓦,妨碍了原告从该大门出入车辆的通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厂房场地租金损失41665元(至起诉日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放置在原告靠近全州县大通冶炼厂的大门前至桂黄公路间土地上的砖头、木头、铁皮瓦已被清除,现未妨碍原告从该大门出入车辆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在原告靠近全州县大通冶炼厂的大门前至桂黄公路间的土地上放置砖头、木头、铁皮瓦,妨碍了原告从该大门出入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是对原告依法所享有的物权的侵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放置在该通行土地上的砖头、木头、铁皮瓦已被清除,现未妨碍原告从该大门出入车辆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阻碍原告通行的方式较多,三被告理应不得再以其它方式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诉称三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厂房场地租金损失41665元(至起诉日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厂房场地租金损失41665元(至起诉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放置杂物,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这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既便三被告放置杂物的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仍应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三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土地的使用权由其享有,故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不作判定。因此,三被告辩解若原告需要从该土地上通行则应支付相应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恩辉、赵润秀、李业华不得妨碍原告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靠近全州县大通冶炼厂的大门至桂黄公路的通行;二、驳回原告广西全州县凤凰坪冶炼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42元(已由原告垫交),由原告负担842元,三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人民陪审员  蒋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