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宪君与赵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君,李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赵宪君,经商。被告李纪元,经商。原告赵宪君与被告李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佘堆元、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宪君诉称,原告经营小百货。2009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纪元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李纪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宪君经营小百货。2009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尚欠货款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纪元尚欠原告赵宪君货款5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宪君货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纪元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