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甲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甲,李某某甲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甲,男。被告李某某甲乙,女。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甲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62-2-2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12**号,建筑面积55.73平方米;房屋价款5万元,签订本合同三个月内,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却不按期交付房屋,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将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62-2-2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12**号)过户至原告名下(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购买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62-2-202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412**号),房屋价款为5万元。二、收条一张。证明向被告李某某甲乙转账支付5万元。三、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甲名下,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信息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现今二被告的婚姻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再查,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62-2-202室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甲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为继承所得,该房产于2012年11月14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贾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万元,2013年2月26日再次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贾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万元。后该房产在2015年4月14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查封三年,在2015年5月26日被桥西区法院轮候查封三年。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登记信息可知,涉案房屋为李某某甲通过继承方式所得,且为个人单独所有,原告与二被告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某甲乙出具伍万元收条,存在合同主体瑕疵。其次,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5万元,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购房款为20万元,称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债权共15万元由原告偿还算作购房款。原告的该项陈述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体现,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起诉时的诉求陈述均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交已偿还涉案房产担保款项的证据。再次,因涉案房屋存在多个抵押,抵押时间均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原告起诉前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发生多个查封,故该房屋最终权属无法确定。最后,无论是双方约定的5万元买卖价格,还是原告陈述的25万元买卖价格,均明显低于联强小区同等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且双方不是通过中介等经纪机构进行的买卖交易,考虑上述合同的主体瑕疵、证据和自述的不符以及涉案房产的抵押查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份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漫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