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64号原告沈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系再婚,尽量忍让,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可是事与愿违,被告的所作所为越来越让原告心寒。不仅无故捆绑、打骂原告,还常常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厮混,还把外面女人的照片以及他们同居的情况发到原告的手机上,如此婚姻维持下去只能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通过微信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辱骂原告,其行为伤害了原告,应予以批评。但考虑到原告为再婚,婚姻的再次破裂必然会使其造成更大伤害;另外虽两人有矛盾,但夫妻存在矛盾也是普遍现象,如双方能多加沟通,消除误会,夫妻应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