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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新,张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新,男。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军,男.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克军与陈国新系亲戚关系,陈国新分五次向张克军借款共计100000元,陈国新给张克军出具五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天2013.4月4号陈国新借了2万2千元”、“借条今天2013.4月8号陈国新借了2万元”、“借条今天2013.04月26日陈国新借了1万元”、“借条陈国新借了1万元今天2013年6月1日”、“陈国新借了3万8千元今天2013年6月26号”。张克军向陈国新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新分五次向张克军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陈国新向张克军出具的借条为凭,陈国新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克军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国新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张克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国新提出该款是张克军支付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的抗辩,由于陈国新不能提供购房合同,且陈国新给张克军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故陈国新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国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克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半收取1150元,由陈国新负担。宣判后,陈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其与张克军之间系买卖房屋关系,由于其文化水平有限,误将收条写成了借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陈国新给张克军出具有借条,陈国新主张该款是张克军支付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国新上诉称其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