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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荣财、高新杰等与张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财,高新杰,张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财,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杰,系本案第二原告,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高新杰,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然,女,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荣财、高新杰诉被告张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财、高新杰,被告(反诉原告)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财、高新杰诉称:2014年4月8日,高新杰委托张荣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后,经被告同意延期至2015年10月16日。为达到被告满意,原告高新杰于2015年10月11日全部搬离,并于次日上午又重新将卫生打扫一遍,向被告交付了房门钥匙。但被告收下钥匙后,却称原告高新杰打扫的不行,以此为由索要保洁费230元和水电费108元。原告高新杰称水电费108元可从押金1000元中扣除,风扇和灶具本来就不干净,如果不行可拆下来重新打扫。但被告执意不允许。2015年10月21日之前,二原告共同和被告协商多次,被告先称扣除保洁费和水电费退还700元,后又变为600元,直至一分不给,并说许多侮辱诽谤的话。综上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原先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退还房租押金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门锁、灯炮、插头费用共29元;3.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四天房租111.1元;4.判令被告支付1000元押金的利息1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然辩称:1.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违约,而是二原告违约在先;2.门锁是如何坏的被告不知,二原告更换门锁也没有提前告知被告,且更换的门锁没有安全系数,不如之前的门锁;3.虽然签合同是在2014年4月10日,但被告已于4月8日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张荣财;4.租房后,被告让原告高新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但其一直未提供;5.合同到期是2015年4月16日,到期之前被告说过多次如续租提前告知,但二原告答应很好,一直未履行,且在租赁中经常带人回家喝酒,造成邻居向被告反映;6.合同到期后,原告最开始说一个月一交,被告不同意,最后才达成一次交三个月,且房租二原告还少支付300元;7.被告的房屋一直是保洁来打扫的,交付房屋前抽油烟机是被告的母亲用了两天时间清洗干净的;8.原告的房租是提前支付的,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二原告要求支付押金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然反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直至2015年10月16日,因二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强烈要求终止合同。在交接时,二原告毁坏房屋墙面、卫生间用具破损、下水道堵塞外溢、房屋卫生脏乱不堪以及灯光家具损耗,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863.4元,还有续租房款400元拖欠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赔偿损失及拖欠房租3263.4元;2.判令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反诉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财、高新杰辩称:1.被告的反诉所谓的理由纯胡编乱造,毫无事实证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当面检查验收后接收房屋钥匙,租房协议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我起诉后又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和情理;3.原告高新杰向被告交还房屋钥匙时,房内一切如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其房屋现在情况如何均与二原告无关;4.二原告绝对没有拖欠被告一分钱房租,而是被告多收了四天的房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张荣财(乙方)与张然(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纱厂东路22号院1-4-302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租金一付一年10000元,押金另付1000元,物业费免,水电费按月自行缴存或于17号前缴与甲方,租金先付后用房;3.双方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解约,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约,否则支付甲方损失金1000元;4.租赁期满甲方对房屋内物品、设施进行验收,如无损坏,乙方也无违法行为,甲方返还押金,否则甲方有权按损失扣除押金。签订协议时张荣财称其为亲戚代租,后张荣财向张然交纳了一年房租及押金,张然向张荣财交付了房屋钥匙。张荣财后将房屋钥匙交与高新杰,该房屋实际由高新杰居住。2015年7月13日,张然向高新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7月13日(晚收了)收到叁个月房租贰仟伍佰元正(至2015年10月15日前到期),请到期前搬离,交还房钥匙”。2015年10月12日,高新杰不再租赁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张然。高新杰要求张然退还房屋押金1000元时,张然以房屋须保洁进行打扫、高新杰尚欠108.40元水电费为由要求扣除相关费用,高新杰对108.40元水电费认可,并认为可从押金中扣除,其余不予认可,二人产生纠纷,张然至今未退还押金,故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张然与张荣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张荣财已向张然说明其为亲戚代租房屋,张然庭审中予以认可,但称不知为高新杰所用,后在高新杰居住房屋时其并未提出异议,并向高新杰收取每月的水电费,故本案中张然与高新杰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高新杰对张荣财代签协议的行为认可,故协议对高新杰有约束力。《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张然与高新杰未重新签订协议,但高新杰实际居住该房屋,张然每三个月收取高新杰房租,故原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2015年7月13日,张然向高新杰出具的《收条》,注明高新杰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钥匙,故双方的租赁关系至此时到期终止。2015年10月12日,高新杰向张然交还了房屋钥匙,张然也未提出异议,故张然应退还高新杰房屋押金1000元,并应从交还房屋钥匙之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高新杰自认的尚欠水电费108.40元可从该押金中扣除。张荣财、高新杰要求张然支付维修门锁、灯泡、插头的费用29元,因未提供合法单据,且张然不予认可,二人也无证据证明事前经其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新杰主动提前四天交还房屋钥匙,系其对剩余租期权利的放弃,现要求退还多收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一方解约支付违约金2000元,高新杰要求张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然反诉要求张荣财、高新杰赔偿马桶费、保洁费、墙面修补及损坏安装杂费,但在交接时其未提出异议,现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其房屋有损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张然主张违约金,同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新杰房屋押金1000元,扣除拖欠的水电费108.40元后为891.6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91.60元,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财、高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然的反诉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张然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荣财、高新杰承担39元,被告张然承担11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然承担。(受理费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