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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容华与余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容华,余爱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胡容华,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蕊,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胡容华诉被告余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容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容华诉称,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被告余爱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6万元,合计9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余爱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容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余爱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余爱蕊的亲笔签名,与转账凭证相佐证,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余爱蕊向原告胡容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余爱蕊又向原告胡容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爱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胡容华共借款人民币90000元,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余爱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容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由被告余爱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