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39号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法定代表人段华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为,男,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大姚县。未到庭。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勇系我公司股东。2015年4月,我公司拨了12600元给被告李勇,要求他付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付清该笔款项。通过了解,李勇挪用了该笔款项,没有向施工单位付款。我公司只好再次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李勇不能归还该笔款项,于同年8月24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6日,李勇向我公司借款3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后我公司多次向李勇索要该两笔借款,李勇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归还我公司借款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3、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公司借款15600元。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再次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12600元。被告李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勇系原告公司股东。2015年4月,原告公司拨了12600元工程款给被告李勇,要求他付给施工单位。后得知李勇挪用了该笔款项,原告公司只好再次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该笔款项。李勇不能归还该笔款项,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6日,李勇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6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向被告李勇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勇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姚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6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勇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