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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佳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449号原告:王佳钥,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朋。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2号新华贸中心写字楼26层。负责人:杨连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中心20楼。负责人:赵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佳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之父王朋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二被告订立了人寿保险的保险合同,投保了鑫盛12的主险,同时投保了住院日额07和健享人生A的附加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14年8月25日,被保险人王佳钥被查出患有××,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0630.4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后,被告应该按照“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条款”的2.2条进行理赔。因原告住院时已经满两周岁,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医疗费20630.45元的75%即15472.83元赔付;原告住院六天,按照“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2.1日额保险金为每日每份10元,投保5份3天为150元;两项合计为15622.8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理赔,使原告投保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保险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费70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5622.83元;2、与二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7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书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佳钥于2012年8月17日出生;证据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理人王朋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证明王佳钥患病就诊情况;证据四、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情况;证据五、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证明住院治疗费用;证据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证明费用票据原件交合作医疗;证据七、人身保险合同,证明投保情况;证据八、发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交纳保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金的金额及依据有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险种为“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合同”,该附加险条款2.2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每次住院给付保险金的限额为3000元,故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保险金金额有误。2、原告所患××,属附加险“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合同2.3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及合同解除条款;证据二、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合同、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合同,证明原告所患××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的限额;证据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国际××分类(ICD-10),证明原告所患××的分类及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患××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王佳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佳钥,受益人为王朋,合同约定原告投保主险鑫盛12(996)、附加长险鑫盛重疾(940)、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A(527)、住院日额07(516)、健享人生A(521)。投保人王朋于2012年12月9日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在被告电话回访时明确表示知晓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连续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14年8月25日,王佳钥被查出患有××,并因此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0630.4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未予理赔,故来院起诉,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王佳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发生重大××及住院治疗,则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对于免责情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释义,投保人王朋也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在电话回访中明确表示知晓免责情形,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王朋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王佳钥患有××,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故原告王佳钥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其给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佳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王佳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