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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公司、德化县四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公司,德化县四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6民初729号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供销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双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供销大厦第九层。法定代表人苏尧政,该公司经理。被告德化县四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供销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尧政,该公司经理。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公司、德化县四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共出资800万元,占联营项目总资本的80%,原告依约向联营项目出资200万元,占联营项目总资本的20%。上述联营项目的投资款均支付至被告二,以被告二的名义开发、建设、经营联营项目。现合同项下的瓷都世纪城项目已开发经营完毕,税务也已完成清缴汇算,因此联合经营已经终止。根据《德化县四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瓷都世纪城项目资产负债明细表》,原告有权依法分得联营项目剩余财产中的20%即1233674.96元,但被告一、被告二却拒绝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联合经营项目剩余净财产1233674.9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为“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公司”,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为“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德化县四星投资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3元,退还原告德化县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