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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念荣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深联物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荣,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深联物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776号原告王念荣,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2号,注册号:440301103166270。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联物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水濂山水库旁,注册号:441900400076612。法定代表人吴文颖。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深联物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念荣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保安公司)、深联物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张卫红,被告福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娟,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处,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约定底薪为2200元/月,绩效奖为100元/月,每月加班费为1140元或1170元。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深联物业公司处担任保安。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11月中旬,被告福田保安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待遇,也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既没有依法律规定的标准计发加班费和高温津贴,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对应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3871元(已包含当月加班费);2.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6元、加班费10704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元(2014年、2015年);3.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被告深联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田保安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最后一天上班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迟迟未予发放是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可原告拒绝领取。二、关于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近二年加班费差额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职以来,被告福田保安公司都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原告上班,即使偶尔有加班情形,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也已按相关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根本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行为,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工资表为证,故原告该项诉求依法无据。三、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享有的高温津贴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该项诉求依法无据。四、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既没有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是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从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与原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与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在2015年11月17日提前终止,经双方协商,被告深联物业公司同意接收自愿留下的保安员,其工龄顺延。不愿意留下的保安员由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岗位、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地点。2015年11月18日,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三日内到公司报到,并在岗位、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地点。可原告拒不到公司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因公司与客户的保安服务合同终止等条件出现,原告同意并自愿服从公司在公司范围内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工作的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变;如乙方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之规定。可见,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服从公司安排,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更违背了公司用工自主权。即使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理、合法,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更何况被告福田保安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更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前提条件。因此,依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原告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五、关于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也是依法无据。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已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安排其休年休假,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求依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深联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劳动关系在原告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之间,原告诉请的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社保、公积金均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产生,并且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庭审时仍然愿意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和被告深联物业公司间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和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终止御花苑保安服务合同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被安排在被告深联物业公司担任保安一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月;第十条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因公司与客户的保安服务合同终止等条件出现,原告同意并自愿服从公司在公司范围内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工作的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变;如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第十条第10款约定“原告确认本合同中写明的住址为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如不能送达,原告承担其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没有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书》。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情况。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代扣代缴=实发工资,其中应发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高温津贴等;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应发工资、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加班工资的金额详见本判决附表;2015年的6月至10月,每月按照150元的标准支付了高温津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月。原告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代扣代缴数额和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和金额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以欺骗手段让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月,加班费是1140元(天数少于31天的月份)或1170元(天数为31天的月份),绩效奖是每月10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除了请假全年无休,并提交了《保安部值班日志》予以证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对《保安部值班日志》不予确认,理由是《保安部值班日志》没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涉及的其他员工没有出庭作证。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考勤情况。考勤表显示原告是三班倒工作制,早班8点到16点、中班16点到24点、晚班0点到8点,具体考勤情况详见本判决附表。原告对考勤表上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是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以欺骗手段让原告签名;自2015年4月起实行面部打卡,相关打卡记录由被告深联物业公司保管。被告深联物业公司主张其没有对原告进行面部打卡,原告所称的打卡机是开发商员工的打卡机。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2014年6月9日,两被告签订《御花苑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深联物业公司将东莞市南城区御花苑住宅小区保安服务外包给被告福田保安公司。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解除《御花苑保安服务合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主张:因与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的《御花苑保安服务合同》在2015年11月17日提前终止,经两被告协商,被告深联物业公司同意按原工资待遇接收自愿留下的保安员且工龄顺延,不愿意留下的保安员由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岗位、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地点,且工作地点可安排在东莞市内,并于2015年10月份曾公告通知原告,但直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都未向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回复其意愿,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调整岗位通知书》并在2015年11月20日通过快递邮寄至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即原告的身份证地址。《调整岗位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回公司报到。在岗位、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公司将根据你的个人工作能力安排到其他护卫点上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到的,公司将按《劳动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仲裁时表示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继续与原告维持劳动关系。原告确认被告福田保安公司邮寄了《调整岗位通知书》,但原告主张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按照24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原告不同意,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为了补救才向原告邮寄了《调整岗位通知书》,且《调整岗位通知书》没有注明新的岗位和工作地点,故无法履行,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对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均确认没有结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11月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1月上班15天,每天上班8小时,实发工资应为1939元。原被告就加班费、工资、高温津贴、赔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7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939元、加班费323.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保安部值班日志》、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御花苑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邮单、《调整岗位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深联物业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由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联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联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和原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对于考勤情况,由于原告提交的《保安部值班日志》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或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以欺诈手段让原告在考勤表、工资表上签名。所以本院采纳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工资表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计算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6月、10月加班费,故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月的加班费差额为323.32元(详见本判决附表)。关于2015年11月工资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均确认未结算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11月考勤表显示原告2015年11月上班15天,每天上班8小时,该出勤情况与原告之前考勤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该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为1679.04元(详见本判决附表)。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11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939元,高于本院计算的金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1939元。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从2016年6月15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年休假工资。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原告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福田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由于录音中王棋、李亚乐等人没有到庭,因此录音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录音内容真实,录音内容并没有显示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是显示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最终没有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相反被告福田保安公司向原告等员工发出《调整岗位通知书》,对原告等员工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至于被告福田保安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因公司与客户的保安服务合同终止等条件出现,原告同意并自愿服从公司在公司范围内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工作的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变;如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因被告福田保安公司与被告深联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于2015年11月17日提前终止,导致原告的原工作地点撤销,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条款对原告作出新的工作安排,且依原告确认的地址送达给原告相关通知,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念荣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念荣支付加班费差额323.32元;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念荣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1939元;四、驳回原告王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表年月当月应发月薪(元)当月加班费(元)正常工作小时工资月工作时数(小时)加班费应不低于(元)工资应不低于(元)加班费差额(元)平日工作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加班加班折算总时数2015.6171751611.668824048559.681585.7643.682015.7317083911.6618416032373.122518.56-465.882015.8338083911.6616832064746.242705.12-92.762015.9344093311.6616832064746.242705.12-186.762015.10320093311.661524081041212.642984.96279.642015.1111.6696240481679.04合计323.3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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