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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9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桂英,刘保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9404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唐桂英,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保库,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桂英、刘保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英、刘保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唐桂英、刘保库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唐桂英、刘保库承担。被告唐桂英、刘保库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唐桂英、刘保库于2014年5月8日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自愿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对互保人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实际形成的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5月8日,刘保库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4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9.9‰的事实。被告唐桂英、刘保库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唐桂英、刘保库自愿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刘保库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唐桂英、刘保库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唐桂英、刘保库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唐桂英、刘保库自愿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借款人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时止。刘保库于2014年5月8日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此款逾期后,刘保库未能偿还。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保库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唐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唐桂英、刘保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桂英、刘保库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刘保库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被告刘保库应及时偿还借款,唐桂英对债务人刘保库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桂英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桂英、刘保库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