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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世全,王兴田等与陈翰,重庆宗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陈翰,重庆宗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01号原告王兴田,男,汉族,1941年4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世全,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世芳,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世兵,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洪,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翰,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宗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天骄花园3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9937-9。法定代表人:江小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法定代表人:刘明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男,汉族,1986年3月4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诉被告陈翰、重庆宗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及委托代理人尹洪、杨青容,被告陈翰、被告宗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诉称,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00分许,被告陈翰驾驶被告宗亿公司所有的“渝B93**学”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杨九路梅子堡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夏淑德发生刮擦,致夏淑德倒地受伤。事发后陈翰驾车驶离现场,夏淑德当天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医治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淑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产生大量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作为死者夏淑德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248.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除垫付医疗费25000元外,其还垫付1088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就10880元垫付款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宗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93**学”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93**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宗亿公司所有,且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629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00分许,被告陈翰驾驶被告宗亿公司所有的“渝B93**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杨九路梅子堡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夏淑德发生刮擦,致夏淑德倒地受伤。事发后陈翰驾车驶离现场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淑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夏淑德受伤后被立即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共计116天。原告王兴田系夏淑德的丈夫,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系夏淑德的子女。夏淑德与王兴田均系农业户口,夫妻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起一直租住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5巷棚户内,靠捡拾废品为生。夏淑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四人。另查明,被告陈翰在事故中驾驶的“渝B93**学”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宗亿公司。被告陈翰系被告宗亿公司员工。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死者夏淑德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62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故尚欠医院医疗费若干,医院未出具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医药费,原告另案起诉。各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元(32元/天×116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16天共计9280元。各被告认为死者住院期间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护工无法近身护理,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死者就医期间家属产生交通费3000元。各被告认可5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按重庆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8426元(56852元/年÷2),各被告认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死者家属协助料理丧事产生的交通、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1960.41元(56852元/年÷12月÷21.75天×3人×3天)各被告认可80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150882元(25147元/年×6年),并提供户口资料、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形成稳定生活关系。各被告对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丈夫王兴田(1941年4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元(17814元/年×6年÷4人),各被告均认为死者与王兴田之间系夫妻关系,不存在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王兴田作为农业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养老金,且育有三个子女,加之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兴田需要经济帮助,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案、居住证明、户口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陈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淑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陈翰作为宗亿公司的员工,驾驶宗亿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驾驶员陈翰和机动车所有人宗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93**号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陈翰超额垫付10880元,则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转移支付陈翰,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另案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元(32元/天×116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护理费:鉴于死者住院期间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就医,客观上护理人员无法近身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16天产生护理费共计928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丧葬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按重庆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8426元(56852元/年÷2)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700元。死亡赔偿金:鉴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靠从事捡拾废品为生,其已脱离农业劳动并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0882元(25147元/年×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扶养人、被扶养人靠捡拾废品为生,自身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扶养人、被扶养人均年满法定退休年龄,还育有三个子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1元,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620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先行理赔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26620元。由于被告陈翰超额垫付10880元,且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超额赔偿的10880元,从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理赔金中对陈翰转移支付,该超额赔偿部分可由陈翰与人寿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故人寿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5740元(理赔款126620元-超额垫付10880元)。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翰超额垫付医疗费108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1574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田、王世全、王世芳、王世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9元,由被告重庆宗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翰连带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