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访仙华康五金厂与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范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访仙华康五金厂,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范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丹阳市访仙华康五金厂,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于河村。投资人巢秀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百里村。法定代表人范志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志成。原告丹阳市访仙华康五金厂与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范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范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访仙华康五金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泡花碱(水玻璃)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泡花碱。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范志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9093.65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告立即尚欠价款7909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简档及被告范志成的户口摘抄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范志成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范志成确认截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原告价款79093.65元。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范志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成系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泡花碱产品。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购货后,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9日,被告范志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言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计79093.6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独立经营、核算,被告范志成系借用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并结算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价款7909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志成系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泡花碱买卖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79093.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独立经营、核算,被告范志成系借用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故要求被告范志成和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其与被告范志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另一方面,原告又要求被告范志成与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两项主张互相矛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9日,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范志成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言明系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价款79093.65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范志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结欠原告价款的债务人应为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79093.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范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访仙华康五金厂价款7909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