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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三军与郭行泉、郭剑博、郁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军,郭行泉,郭剑博,郁雅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20号原告王三军,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行泉。被告郭剑博,男,生于1982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郁雅茹,女,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原告王三军诉被告郭行泉、郭剑博、郁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行泉、郭剑博、郁雅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军诉称,被告郭行泉与郭剑博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行泉、郭剑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5.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同时被告郁雅茹系被告郭剑博之妻,因此被告郁雅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郭行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被告郭行泉的身份信息;3、渠县房管局档案资料一份,待证被告郭行泉、雍尚瑛系房屋共有人。4、被告郭剑博、郁雅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郭剑博、郁雅茹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三军向被告郭剑博转款192万元凭条一张,待证原告方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6、2014年9月2日原告王三军向被告郭行泉公司的出纳李建转款40万元凭条一张,待证原告方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7、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郭行泉、郭剑博写给原告王三军的借条一张,待证二被告尚欠原告225.6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郭行泉、郭剑博、郁雅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月的16日向被告郭剑博帐户转款192万元,2014年9月被告郭行泉、郭剑博再行向原告借款40万,当于月2日原告王三军根据被告郭行泉、郭剑博要求将借款40万打入李建的帐户。至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除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被告郭行泉、郭剑博还应归还原告借款225.6万元,故被告郭行泉、郭剑博向原告王三军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三军现金225.6万元,借款人:郭剑博、郭行泉”。另查明,该借发生在被告郭剑博与被告郁雅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算帐后,被告郭行泉、郭剑博自愿向原告王三军出具了225.6万元借条一张,同时原告王三军提供了192万元和40万元转款凭条各一张,因此,原告王三军与被告郭行泉、郭剑博之间225.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王三军要求被告郭行泉、郭剑博偿还22560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郭行泉、郭剑博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没约定借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三军要求被告郭行泉、郭剑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两种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郭剑博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被告郁雅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郭剑博所承担的债务数额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虽承认第一次借款192万元约定利息为4%并按此计收了部分利息,但根据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间,原告获得的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所应获得的利息总和,即原告未实际获取高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行泉、郭剑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三军人民币225.6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硧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郁雅茹在被告郭剑博应承担的还款额度内承担共同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8元,减半收取12424元,由被告郭行泉、被告郭剑博、被告郁雅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