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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边志勇与王逸南、刘宇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清,边志勇,王逸南,刘宇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6执异4号异议人苏海清,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山西省。申请执行人边志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被执行人王逸南,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被执行人刘宇萍,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刘航,职务行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朔中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异议人苏海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海清称,边志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王逸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该案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己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逸南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平朔铁路专用线之间振华街西北侧农机综合示范中心东2#展示厅(房屋产权证号:朔开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未经法定拍卖程序即过户到边志勇所指定的山西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做法严重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请求裁定立即中止执行程序,依法撤销(2015)朔中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逸南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平朔铁路专用线之间振华街西北侧农机综合示范中心东2#展示厅(房屋产权证号:朔开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价款依法清偿各债权人。异议人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参与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边志勇与王逸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王逸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朔开房权证字第X号),经评估价值为14896446元。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涉及被执行人债务总额约为18469046.96元,包括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三人借款本息8204546.16元;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约为160万元(因债务总额远大于房产评估价而未准确计算);案件受理费65520元,评估费30000元,执行费32113.8元,房产过户契税1219100元,过户费17767元。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边志勇、被执行人王逸南、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于2015年5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本案查封房产优先抵偿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笔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协调偿还;其余部分用于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同意将本案查封房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人名下。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逸南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平朔铁路专用线之间振华街西北侧农机综合示范中心东2#展示厅(房屋产权证号:朔开房权证字第X号)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逸南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平朔铁路专用线之间振华街西北侧农机综合示范中心东2#展示厅(房屋产权证号:朔开房权证字第X号)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边志勇指定的山西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异议人苏海清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查明事实,异议人苏海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参与本案财产分配,因未在本案执行终结前提出,其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5)朔中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是基于在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终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海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周玉宝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焦嫣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