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尚宗志诉李丙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宗志,李丙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443号原告尚宗志,男,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周青坡,淅川县寺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奇,男,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宗志诉被告李丙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国家修建南西(南京-西安)铁路,被告李丙奇承包了西峡香坊地段的铁路防护工程,后被告把此项工程转包给我,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5年3月12日,工程如期竣工,经清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2327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50000元,下欠82700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以此证明施工要求,付款办法,发生工伤事故,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8日经过清算给原告出具欠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8日给被告出具150000元的收到条,是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和欠条50000元的总计。被告辩称:原告诉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在2015年8月8日以前共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时又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中铁十七局NX2标项目部又给原告汇款30000元,三笔共计230000元整,在施工过程中有个工人李志宝受伤,我垫付19000元,应该共同承担,因此,被告还应返还我68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到条,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国家修建南京至西安铁路,被告承揽了西峡香坊沟地段的铁路防护工程,2015年3月12日被告把此段防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南京至西安铁路香坊沟施工段合同协议书,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竣工,双方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327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0元,项目部给6个工人每人汇款5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8月8日双方在清算账时,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被告让原告给出具一份总收条,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丙奇工程款150000元,收款人:尚宗志”,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时,被告称:你已收到我150000元,又给你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项目部又给你汇款30000元,李志宝受伤花费19000元,应共同负担,你还应在再返还我现金6800元。原告认为欠条上的款额含在150000元之内才给被告出具的总条据,被告认为150000元收条不含50000元欠条,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当庭要与被告上院子里赌咒,被告不去)。另查明: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个叫李志宝的农民工受伤,被告单方面给李志宝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9000元,原告认可按合同规定各负50%。二、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签名字据,内容为原告自己所写,注:2015年8月8日领到李丙奇工程款拾伍万元,包括四次领现金10万元,加5万元欠条,共计拾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标的款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出具150000元收到条是否含被告出具的欠50000元条据数额在内。原告称2015年8月8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一个总的收到条,原告共收到被告三次支付现金70000元,项目部支付(给6个工人每人打5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现金,加上50000元的欠条共150000元。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据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是我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对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被告称记不清,不记得是几次,每次多少,要求通过法庭,依法处理。二是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注明,总收条数额含5万元欠条在内,被告提出内容不是自己所写,名字是自己的笔迹。认为是原告将其它签字的名字剪下来所写的内容,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称自己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不在150000收条之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总标的232700元,减去150000元下欠827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农民工受伤的各项损失按双方约定工伤事故各承担一半,应为9500元,下欠732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工程款73200元,被告称2015年底项目部给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5000元)是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到项目部才给支付的,且原告起诉时的标的不含欠条上的50000元在内,因此,项目部支付的此款项应属支付50000元欠条上的款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宗志与被工程款7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