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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范某某(已判刑)给王某某(已判刑)到韩城市永安酒店门口送毒品海洛因5克,代为交易,并收取毒资1500元后交给高某某。2009年2月1日韩城市公安局将高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毒品1包,计0.1克;含尼克酰胺毒品1包,计15.1克;含咖啡因毒品2包,合计2.9克。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到韩城市公安局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范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贤审 判 员  赵海琴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冰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