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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洪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499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农民。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撮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双方性格迥异。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虽同居一室却分床而卧。原告数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拒不同意。2015年8月1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各自子女已成年。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8月被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在2015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没有和好迹象。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