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王秀香、刘玉艳等与田继鑫、宫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刘玉艳,刘玉梅,田继鑫,宫胜军,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王秀香。原告刘玉艳。原告刘玉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田继鑫。被告宫胜军。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王秀香、刘玉艳、刘玉梅与被告宫胜军、被告田继鑫、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艳、刘玉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田继军、被告宫胜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5时15分许,禚培亮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站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路口东侧时,与从葛家庄南北胡同出来的右转弯的刘振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德死亡。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禚培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宫胜军为投保人,田继鑫为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98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350664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9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8484.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继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驾驶员未到庭,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车辆闲置,我的车辆借由宫胜军使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车辆保险由宫胜军投保,禚培亮不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宫胜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继鑫为车辆所有人,我借用车辆使用,我从事物流运输,禚培亮为我雇佣司机,在我处工作十几天,车辆保险由我投保,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15分许,禚培亮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站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路口东侧时,与从葛家庄南北胡同出来的右转弯的刘振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振德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继鑫系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车辆所有人,宫胜军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其借用该车辆使用;禚培亮系宫胜军雇佣的司机,禚培亮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由宫胜军投保,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宫胜军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王秀香系刘振德之妻,刘玉艳、刘玉梅系刘振德之女。刘振德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用58778.33元,支付门诊费用172.61元,原告还提交28份小票,证明日常支付医疗费共计839.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59800.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刘振德系城镇居民,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12年的死亡赔偿金为350664元(29222元×12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丧葬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刘振德驾驶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90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评估费,不予承担。刘振德受伤后由女儿刘玉艳、刘玉梅2人护理,刘玉艳、刘玉梅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为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三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被告宫胜军、被告田继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评估报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禚培亮驾驶车辆与刘振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禚培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禚培亮系被告宫胜军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宫胜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继鑫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刘振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及门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为58950.94元,原告主张的日常花费小票839.5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0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0664元、丧葬费2623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890元,评估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适当支持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致三原告之亲属死亡,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384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890元,余额322954.94元,由被告宫胜军赔偿193772.96元(322954.9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2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宫胜军赔偿三原告损失19377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田继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由被告宫胜军负担1848元,由原告王秀香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仲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