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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和富与付大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和富,付大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1371号原告吉和富,1944年9月23日。被告付大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和富与被告付大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和富于2016年4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吉和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和富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吉和富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