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韦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韦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展示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丽男,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韦丽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平潭县海峡如意城项目G002地块雍景苑X幢X层X号房,并签署了编号为045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691.19元,预测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总价款计人民币585881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5881元,余款410000元被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贷款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发《催告函》,再次书面催告被告提交有关按揭贷款材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房款事宜,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发解除该合同的《通知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被告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平潭海峡如意城G002地块雍景苑X幢X层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45XXX),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8588元,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委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合同注销登记等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韦丽男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就买卖平潭海峡如意城G002地块雍景苑X层X号房签订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证据A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证据A3.《催告函》复印件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书面催告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证据A4.《通知函》复印件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A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A1、A2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A3、A4中的EMS详情单,无法体现催告函及通知函的送达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5中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就买卖位于金井纵二路与金井横一路交叉口西北侧2011-G002地块雍景苑第X幢X层X号商品房事宜,签订了编号为MF-2007-01-NO.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合同》”),合同第四、六条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85881元,买受人签约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计175881元,余款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借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六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买受人采取申请贷款方式支付的,补充规定如下:……(2)买受人依上述约定提供按揭贷款所需全部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的贷款申请未被银行批准,或无论何种原因买受人申请贷款额度与银行批准额度产生差额,则自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或合同签署之日起的第31日(以较先日起为准)起7日内买受人应自筹资金不足差额款项,如买受人未能在前述7日的期限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的,从第8日起应向出卖人承担主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附件六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解除或终止的,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该商品房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及按揭贷款合同(若出卖人为贷款提供担保)注销等手续,出卖人在前述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并收回该商品房(若已交付)及购房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的房价款(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价款的,出卖人将买受人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分别退还买受人和贷款银行)”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5881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案涉合同已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足余下70%的购房款,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原告虽提供证据A3、A4证明其已尽到书面催告义务,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已送达到被告,故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的,只能以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为准,至今被告仍未交纳余下购房款,亦未提出抗辩,现原告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且应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8588元及配合办理合同注销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5881元,扣除违约金58588元后,原告同意将余下购房款117293元退还被告,为此,为避免增加讼累及执行便利,原告应于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办理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购房款117293元。双方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丽男于2012年9月9日就买卖位于金井纵二路与金井横一路交叉口西北侧2011-G002地块雍景苑第X幢X层X号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045XXX);二、被告韦丽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原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办理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韦丽男购房款117293元;四、驳回原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8元,由被告韦丽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