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谈存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存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1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0元;2008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存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谈存刚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某家属院内某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谈存刚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从被告人谈存刚处查获毒资2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谈存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谈存刚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存刚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某家属院内某号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谈存刚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从被告人谈存刚处查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谈存刚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存刚无视国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多次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存刚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存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