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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水兴万与龙广战、文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兴万,龙广战,文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308号原告水兴万,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蒙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广战,广西省百色市人,务农,住百色市。被告文政武(未到庭),广西省百色市人,住百色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百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强(未到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兴万诉被告文政武、龙广战和人保广西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水兴万申请追加龙广战为本案被告。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水兴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龙广战和人保广西百色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已到庭,被告文政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兴万诉称,2015年11月12日,其驾驶自己所有的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水某A自老店镇XX村驶向巧家县城办事,下午15时10分许行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15+500米处时,与被告文政武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水某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政武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15天。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008.49元[其中医疗费47899.4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误工费9200元(8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527元(6036元/年×5年÷2×30%)、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施救和停车费29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龙广战属于肇事货车车主,龙广战与文政武是车主与雇员的关系,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请求被告文政武与龙广战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龙广战辩称,原告的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是肇事车辆车主,文政武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事故发生后,其汇了1200元给被告文政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另外还依交警的要求汇了30000元给文政武让文政武把钱交在交警队,但其不清楚这30000元交警队是否转交给原告。被告文政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是事实,投保数额分别是122000元及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是事实。但其公司在扣除交强险相关赔偿外,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中,医疗费有正规发票及治疗清单的,其公司愿意赔偿,但不赔偿用药清单上注明的相应自费药药费;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注明的是大概会产生的费用,并不是确定的数额,其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虽然作出营养期的认定,但是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的15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因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也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修车费只能赔偿985元,且不能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较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不在其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水兴万为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等,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水兴万的身份证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和其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政武承担次要责任,水某A无责任;3.巧家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为15天,需1人护理以及所支出医疗费等;4.巧家县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住院医疗费已报销39161.80元;5.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急诊收费单1张,用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6.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损伤属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评估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90天,其因鉴定和评估支出费用1900元;7.车票4张、巧家县XX汽车修理厂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及拖车费、停车费数额;8.巧家县白鹤滩镇XY摩配店清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数额;9.户主为水兴万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长女水某某的出生日期;10.水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乘车人水某A自愿放弃受伤后相关民事赔偿权利。经质证,人保百色分公司对证据1、2、4、5、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证及出院小结上没有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多出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对其中的陪护证明没有异议,但是超出15天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评定为八级伤残和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停车费及施救费有异议,因为这是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龙广战的质证意见与人保百色分公司的相同。被告龙广战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文政武、龙广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文政武、龙广战的基本情况;2.文政武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号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龙广战,文政武具备合法驾驶肇事车辆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巧家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文政武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水兴万对龙广战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中两张票据因是预交款收据,不清楚这笔钱交了没有,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人保百色分公司对被告龙广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对乘坐涉案摩托车的水某A进行了询问,相应笔录和照片经出示,到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到庭原、被告提供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水兴万提供的证据中,到庭相对方对其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中六张门诊收费收据所载金额共235.30(水某万2张计32.4元、水某A3张计196.90元、杨某某1张6元),因所载患者姓名不是水兴万,故该六张票据不予采用作本案证据,其余证据,到庭相对方对其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此外,龙广战提供三张收费收据的同时,主张水兴万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的1200元属其汇款给文政武垫付,因只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该笔款只能认定为文政武垫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举、质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水兴万(生于1966年12月19日)及其妻李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夫妻仅生育一女水某某,生于2002年10月5日。2015年11月12日15时10分,原告水兴万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水某A行驶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15+500处时,与被告龙广战雇佣被告文政武(持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水兴万、水某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兴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政武承担次要责任,水某A不承担责任。水兴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因病情危重,次日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8日,水兴万及其家属要求出院。水兴万共住院医治16天,其间由其妻李某某护理。水兴万的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横断伤,多处回肠破裂(3处);2.脓毒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急性肝功、肾功损伤;5.腹腔积液;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眼眶及颌面软组织挫伤;8.双肺感染;9.右上肺不张”,出院时,医院医嘱载明,需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水兴万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医疗费1200元,该费系被告文政武垫付。因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水兴万支付了救护车费3800元、出诊费960元,合计4760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期间,水兴万共支付门诊费1897.20元、住院医疗费40487.09元(79648.89元-39161.80元)。2016年2月16日,水兴万之妻李某某向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和评估水兴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昭滇乾巧鉴字[20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水兴万的损伤属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90天。因作鉴定和评估,水兴万支付了鉴定评估费合计1900元。水兴万出院后,与其陪护人员从昆明返回巧家共支出交通费3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摩托车修理费985元,合计1275元。被告文政武驾驶肇事货车,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广战,事发前已向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水兴万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水兴万。本院认为,原告水兴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含文政武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因被告文政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水兴万和龙广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即由水兴万自行承担70%的责任,文政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因龙广战雇请文政武驾驶肇事货车,在龙广战和文政武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龙广战系雇主,文政武系雇员),在审理过程中,龙广战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文政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由文政武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龙广战承担,又因龙广战与人保百色分公司就文政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签订有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部分赔偿,最终由人保百色分公司依与龙广战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文政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200元,应依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作处理。经审查,原告水兴万请求的赔偿项中,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的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42384.29元(1897.20元+40487.09元),依法予以支持;出诊费收据载明的960元,应计入医疗费用内;救护车费收据载明的3800元,应计入交通费内;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院医嘱和相应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到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7元、交通费356元无异议,该四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9200元,到庭被告对其计算天数提出异议,对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对于计算天数,因有相应有效鉴定意见在卷佐证,结合水兴万的伤情,均予支持;有票据在卷佐证的车辆施救和停车费290元、摩托车修理费985元,合计1275元,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水兴万的伤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由此,水兴万获支持的医疗费用项下总额为53344.29元(含医疗费43344.2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加上文政武垫付的1200元,合计54544.29元,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就该项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余44544.29元,由水兴万自行负担31181元(44544.29元×70%),人保百色分公司向水兴万赔偿13363.29元(44544.29元×30%);伤残赔偿金项下总额为72819元(含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7元、交通费4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就该项的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由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水兴万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不在人保百色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同上所述,该笔费用仍由水兴万自行负担1330元(1900元×70%),人保百色分公司向水兴万赔偿570元(1900元×30%);摩托车施救、停车费和修理费合计1275元,依照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就该项赔偿最高限额2000元,依法应由人保百色分公司全部承担;文政武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由于不应由文政武赔偿,而人保百色分公司已向水兴万赔偿,故应由水兴万退还文政武;本案诉讼费,不在人保百色分公司的承担范围内,应依法由水兴万和龙广战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水兴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819元、财产损失(含拖车费、停车费和摩托车修理费)1275元,三项合计84094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水兴万医疗费用13363.29元和鉴定费570元,两项合计13933.29元。以上共计98027.29元。二、由原告水兴万在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上列第一项判决的赔偿后,退还被告文政武1200元;三、被告龙广战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文政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被告龙广战负担150元,原告水兴万负担4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