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鹏与张航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航凯,徐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凯。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上诉人张航凯因与被上诉人徐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徐鹏与张航凯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徐鹏将位于大海寺与塔山路交叉口西北50米处一门面房转让给张航凯使用。张航凯一次交给徐鹏7万元,其中包括半年房租和转让费,租房日期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4月6日以前经济纠纷归徐鹏承担与张航凯无关。后因徐鹏代张航凯缴纳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租金2.5万元。双方又在该《转让合同》上手写加注:(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015.10.6-2016.4.6之间租金于4.30日交付壹万元整,剩余(壹万贰仟伍佰元)7.30日交清,如违约徐鹏有权收回此房。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徐鹏、张航凯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张航凯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徐鹏12500元,但张航凯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徐鹏主张张航凯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鹏主张张航凯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张航凯主张该款系要求徐鹏修理房顶的押金及该款项中包含有其他费用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鹏一万两千五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7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张航凯负担。张航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乔万鑫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但上诉人和乔万鑫只是听了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后,再没有进一步了解真实情况,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房东,也不是直接与房东签合同的二房东。真正的房东是孟仙华,其早在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就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全才红。被上诉人转让该房屋时,孟仙华不知情,故被上诉人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转让,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查清,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因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钱财是违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徐鹏与张航凯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上已加注“(壹万贰仟伍佰元)7.30日交清”,徐鹏依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张航凯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航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张航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