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富园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渊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金晶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四路杜康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利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玻璃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渊博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张家港玻璃厂)、淮安市渊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渊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江阴市玻璃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自愿提出撤回对张家港玻璃厂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玻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金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玻璃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张家港玻璃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张家港玻璃厂进行玻璃镀膜加工。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张家港玻璃厂共结欠加工款40万元。嗣后,张家港玻璃厂以代为加工玻璃的方式抵偿加工款36211元、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抵偿加工款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淮安市渊博公司在原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承担上述债务。因余款263789元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安市渊博公司立即给付加工款2637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淮安市金晶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阴市玻璃公司与张家港玻璃厂素有业务往来,由江阴市玻璃公司为张家港玻璃厂进行玻璃镀膜加工。2013年3月30日赵利忠(系张家港玻璃厂投资人赵振渊父亲)代表张家港玻璃厂与江阴市玻璃公司进行了对账,形成归还欠款协议书1份,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张家港玻璃厂共结欠江阴市玻璃公司加工费40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如何归还欠款进行了约定。嗣后,张家港玻璃厂以代江阴市玻璃公司加工玻璃的方式抵偿加工费36211元、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抵偿债务10万元。此后,因张家港玻璃厂未能依约归还余款,江阴市玻璃公司遂找到时任被告淮安市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利忠,赵利忠则在原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淮安市渊博公司公章,承诺由淮安市渊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因催讨无着,江阴市玻璃公司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淮安市渊博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归还欠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承接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淮安市金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江阴市玻璃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依江阴市玻璃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归还欠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承接证明书及江阴市晶玻璃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张家港市玻璃厂结欠江阴市玻璃公司加工款263789元。经江阴市玻璃公司催讨,淮安市渊博公司承诺由其归还,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淮安市渊博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之责。鉴于淮安市渊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安市金晶公司,故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淮安市金晶公司继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263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60元(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淮安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晶美镀膜玻璃有限公司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姚明希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八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