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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英华与亚大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英华,亚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高英华,男,居民。被执行人亚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亚大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亚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利审判员 史春贵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