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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曼曼与被告吴延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52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价值10万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认可自2015年5月底起,原告与其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必需符合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视彼此的感情,珍惜走到一起的机会,互相尊重、体谅、宽容,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