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欧爱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谢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44号申请执行人欧爱好。申请执行人李慧霞。申请执行人李杰。申请执行人黄涌桦。申请执行人李俞萱。申请执行人暨李杰、黄涌桦、李俞萱的法定代理人黄小珍,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柏树下。系被害人李忠平的妻子。被执行人谢志红,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申请执行人暨李杰、黄涌桦、李俞萱和被执行人谢志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关于被执行人谢志红因犯故意杀人罪,申请执行人欧爱好、李慧霞、李杰、黄涌桦、李俞萱、黄小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谢志红原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湖南省资兴市辖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高级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指定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