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谭玉庆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庆,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庆。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利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胜,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玉庆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谭玉庆因右胸壁肿物、高血压病在二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其妻子签署手术同意书。2014年6月30日,二院对谭玉庆行右胸壁肿块切除术。2014年7月11日,谭玉庆出院。谭玉庆共住院18天,支付出院费24127.86元。术后谭玉庆因右手无力,有肌肉萎缩情况进行了多次诊治,后经诊断为“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害”,期间,其花费医疗费1404.6元。谭玉庆自2013年1月起在无锡乾润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3500元。因谭玉庆2014年6月住院治疗,公司自2014年6月至今,未发放工资。诉讼中,应谭玉庆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谭玉庆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谭玉庆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谭玉庆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680元。2015年8月,谭玉庆通过无锡市卫生局委托无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二院承担轻微责任。谭玉庆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谭玉庆、二院对以上鉴定书均无异议。谭玉庆以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二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判令二院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32848.46元。以上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无锡医鉴(201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二院对谭玉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3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谭玉庆据此要求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二院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谭玉庆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30%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即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谭玉庆的误工期为360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谭玉庆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42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谭玉庆主张的医疗费25532.4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院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谭玉庆的诊疗情况,法院酌定谭玉庆的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谭玉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谭玉庆可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255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2648.46元。关于上述费用的赔偿比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二院承担轻微责任。据此,酌定二院承担上述费用15%的赔偿责任。谭玉庆认为,本案二院虽承担轻微责任,但该责任直接导致了其100%的损害结果,要求二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二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谭玉庆医疗费38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5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8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397.27元。2、驳回谭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2元,由谭玉庆负担877元,二院负担155元。谭玉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仅是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但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患者术前有右上肢酸胀感,不排除术前已有臂丛神经损伤”,而其后又认为患者有臂丛神经损伤且经过治疗也不可避免发生损害后果,前后存在逻辑错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医方口头或者书面答复;××患者术后的损伤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原因而难以避免,医方术前没有进行神经方面的相关检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患者术前仅表述上肢偶有酸胀感,但是活动自如,无畸形,术后第二天即感右手无力、麻木等情况,故上诉人的损伤是医方手术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故要求二院承担医疗鉴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是依据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作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谭玉庆提出的鉴定费问题,其同意支付全部鉴定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院对本起医疗损害的过错程度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或当事人有确凿证据反证外,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中,无锡市医学会经法院委托对无锡二院在医治患者谭玉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分析了患者的手术指征及术后医方疏于检查与告知的过错,结合患者术前病症综合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机构合法,论证过程亦较为充分,谭玉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逻辑错误,但在一审及二审中谭玉庆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二审庭审中谭玉庆虽然口头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是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谭玉庆认为二院没有对其在术前可能存在臂丛神经损伤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举证不能,但结合全案证据看,谭玉庆入院后二院根据其症状、体征已经进行了CT、B超、MR等进一步检查,而神经肌电图等专项检查通常是在患者出现肌无力、麻木、疼痛等神经损伤症状时才考虑的检查项目,并非胸壁肿块切除术的常规术前检查项目。根据谭玉庆入院病历及主诉其仅有右上肢酸胀感,并未表现出神经损伤症状,据此可知二院当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术前二院已经告知谭玉庆手术中可能存在损伤臂丛神经的可能,病人家属亦签字认可。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患者可能存在术前神经损伤,即使请专科医师会诊、积极营养神经治疗也不能避免患者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但该意见仅仅是鉴定机构对损害后果成因的一种分析,并非认定本次医疗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15%的责任赔偿比例是原审法院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全案作出的认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谭玉庆提出的二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二院亦予认可,故该项费用的承担予以调整。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二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玉庆医疗费38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5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695.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谭玉庆负担877元,二院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谭玉庆负担1734元,二院负担20元。上述受理费均由谭玉庆预交,二院应负担的部分即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谭玉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