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景波诉张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波,张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461号原告:王景波,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庆,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波与被告张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张吉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波诉称:2015年9月19日,王景波与张吉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吉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景波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因本次事故王景波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882.05元(住院费6570.51元+门诊2311.5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71.82元×20年×10%)、误工费17251.20元(120天×143.76元)、护理费3722.40元(3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2元(17156.14元×3年×10%÷2人),共计85069.7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吉庆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84496.1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张吉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吉庆未进行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鉴定人员出庭及其解释,王景波的伤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符合十级伤残的情形,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并非法律规定,只是医学界参考文件,不具有权威性,保险公司不认可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王景波主张其为批发零售业,保险公司认为其每日收入不固定,故主张应按月标准予以计算,即每月3126.83元/月×4个月=12507.3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许,张吉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警家属楼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路的王景波撞倒,造成王景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波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882.05元(住院费6570.51元+门诊费2311.54元)、交通费12元。2016年1月7日,王景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月11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景波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30日;王景波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鉴定人员金松正出庭说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的规定和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2015]2号《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相关规定,确定王景波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吉庆驾驶的吉HB2117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王景波有一婚生子女张书豪(曾用名张梦展),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系延吉市学生。2009年2月19日,王景波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经营延吉市新村日杂商店,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零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吉庆承担事故的70%责任,王景波承担事故的30%责任。因张吉庆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景波,超出部分由张吉庆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景波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882.05元(住院费6570.51元+门诊2311.5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71.82元×20年×10%)、误工费17251.20元(120天×143.76元)、护理费3722.40元(3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2元(17156.14元×3年×10%÷2人)。对于交通费193元,与王景波到医院检查治疗时间相符合的费用为12元,故本院仅支持12元。对于王景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致王景波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3888.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88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7251.20元、护理费372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42元、交通费12元、共计81976.71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超出部分1912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2元)的70%即1338.40元,应由张吉庆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部分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王景波的伤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符合十级伤残的情形,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并非法律规定,只是医学界参考文件,不具有权威性,保险公司不认可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关于王景波的误工费,因其每日收入不固定,应按月标准计算,即3126.83元/月×4个月=12507.32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景波81976.71元;二、被告张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景波1338.40元;三、驳回原告王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王景波已预交),原告王景波负担13.39元,被告张吉庆负担94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