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清祥与被告许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祥,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86号原告唐清祥,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讷河镇委托代理人胡振国,男,系讷河市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林,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讷河镇原告唐清祥与被告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祥诉称,被告因购买家牛无现金支付,经协商将自家所分2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从2007年春至2027年末,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在孙刚手)。2015年春,被告私自将该争议地块强行耕种,经万兴村委会工作人员调解,被告认可再支付原告贰万元现金。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或给付剩余年限土地使用费)。被告辩称,2006年开始抵卖牛款的,2005年冬天的时候说的,不同意把地给原告。牛是43000元。2014年还了5000元,现在还欠38000元。地我不该给原告,认为地已经抵够了。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村里面的治保主任调解过,证明事实存在。证据二、二克浅镇万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该证据证明土地价格。证据三、证明人孙刚出示的证言材料一份,以该证据证明双方以23亩土地抵卖牛款一事。证据四、证人唐桂贤当庭证言,以该证据证明双方以23亩土地抵卖牛款一事,以及合同丢失事实。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提供2006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价格明细表一份作为证据,以该证据证明承包地的钱都顶账了。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作为村一级组织的调解人员,参与双方的纠纷调解的过程,对纠纷事实有较为深入和详实的了解,具有真实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村委会作为村民组织对当地情况较为了解,该材料系对当地土地承包价格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事实是用土地作为抵押,并非作为抵账,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证言中关于双方经过调解的部分与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所知悉的以土地抵卖牛款事实系听其丈夫孙刚所述,该部分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对近年的土地承包价格的确定,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系,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将黄牛卖给被告,原告称卖牛款为64290元(被告称卖牛款为43000元),被告以自家承包的23亩土地作为抵押(原告称为抵账从2007年至2027年)给原告以偿还该笔欠款。2015年双方因该笔债务的偿还问题,经讷河市二克浅镇万兴村治保主任葛云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应当依法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给付价款合同义务,但双方约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抵偿债务或作为债务的抵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清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唐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