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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吉潭镇吉潭圩上开设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先后于2013年8月2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取缔,2012年5月18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8月26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被告人李某某因被行政处罚多次后再次非法行医被查获。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寻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传唤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照片;2、书证: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取缔决定书、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诊疗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彭某某、潘某某、尹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从业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官寄语非法行医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