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75号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郭万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分公司。代表人:王喜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永刚。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郭万福、被告安华农保公司的代表人王喜贵及委托代理人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华诉称:2015年5月29日,王新华及同村的154户农民与安华农保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新华为自己耕种的9.2公顷玉米投保。2015年遭遇大旱,造成王新华耕种的玉米减产,安华农保公司应该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王新华诉至法院,要求安华农保公司给付理赔款9200元。安华农保公司辩称:王新华投保时是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投保手续,王新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华农保公司按保险理赔流程,2015年9月,组织农业专家、农经站经办人员、村民代表、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小组,对包括王新华在内的宝甸乡所投保的4031亩玉米进行查勘定损。宝甸乡玉米损失面积比为17%,损失程度为3.1成。王新华玉米受损面积为82.6亩,赔偿系数为0.6。最后计算王新华的损失为200元×31%×0.6×23.6亩=877.92元。安华农保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汇入王新华的存折,理赔完毕,不同意王新华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新华系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村民。2015年5月29日,王新华与安华农保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王新华为自己耕种的138亩(9.2公顷)玉米投保,每亩玉米的保险费20元,个人交纳20%,即4元,王新华如约交纳了保费。安华农保公司以王新华在内的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154户为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到9月25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当农户投保的作物因保险责任内灾害造成损失后,由农业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定损,依据定损结果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每次事故相对免赔率为30%,部分损失的赔款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损失程度×赔偿系数×受灾面积。2015年前郭县大部分农作物遭受旱灾,安华农保公司于2015年9月组织农业专家及相关人员对前郭县受灾作物进行查勘定损。前郭县宝甸乡包括王新华在内的玉米查勘定损结果为宝甸乡玉米损失面积比为17%,损失程度为3.1成,按合同约定赔偿系数为0.6,按合同约定对王新华应赔偿877.92元,此款已汇入王新华的存折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华农保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单、王新华的保险凭证、宝甸乡玉米综合评估报告以及证人曲俊文、王海龙、王凯立、赵树国苏庆才等证人证实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新华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如果王新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安华农保险公司以前郭县宝甸乡孤店村154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并为每个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因此王新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农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安华农保公司的理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新华主张安华农保公司对其投保的玉米损失赔偿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