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416号原告李某,男,贵州省纳雍县人。被告刘某,女,贵州省纳雍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请求判决双方所生次女李某思,长子李甲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情况。3、纳雍县乐治镇碓叉坝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外出至今。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5月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3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章(已结婚),1998年9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思,2000年8月4日生育长子李甲。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所生子女一直是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长女李某章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不再需要抚养,次女李某思,长子李甲仍需双方抚养,因李某思、李甲在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由其抚养次女李某思、长子李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所生次女李某思、长子李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