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执民字第2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胡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胡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2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代表人:富晓建。被执行人:胡根清。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45672.73元,现查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根清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缓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445672.73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根清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221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胡根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